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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环保核查工作规定

2011-02-14 来源: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 admin 浏览次数: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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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环保核查工作,提高环保核查服务水平和效率,引导企业持续改进环境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市登记注册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相关经营管理者(统称申请人)环保核查申请的受理、审查和处理适用本规定。

  对在我市设有分公司、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的外地企业环保核查的协查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环保核查是指市、区环保部门(统称环保核查部门)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职责范围内对该企业的环保守法情况、企业投资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或其他环保行为、表现,进行审查、调查、核实,并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或说明的行政服务行为,包括:

  (一)申请上市企业的环保核查;

  (二)上市企业申请再融资的环保核查;

  (三)上市企业环保守法情况核查;

  (四)申请ISO14000认证的企业环保守法情况核查;

  (五)申评环保或其他名优标志的企业环保守法情况核查;

  (六)参评奖项的企业或个人环保守法情况核查;

  (七)其他提出申请的企业或个人环保守法情况核查。

  第四条  市人居环境委员会统一管理全市环保核查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二)、(三)、(四)项环保核查工作。市人居环境委员会政策法规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环保核查部门按照市、区环境监督管理权限分工分别负责本规定第三条第(五)、(六)、(七)项环保核查工作。

  第五条  环保核查遵循规范、严格、全面,以及书面审查为主、实地调查为辅的原则。

  环保核查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保核查工作制度和协调机制,加强沟通与配合,按照本规定完成环保核查工作。

  第六条  环保核查部门应自申请人提出环保核查申请之日起,对申请人近3年的环保情况进行核查。

  有特定情况或特殊需要的,可依申请人要求确定环保核查时段。

  第七条  对申请上市的企业主要核查以下内容:

  (一)达标情况。重点审查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是否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总量是否满足本辖区的控制指标,近3年是否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和环境违法行为等;

  (二)清洁生产情况。重点审查主要产品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是否达到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产品及其生产过程是否含有或使用国家法律、法规、标准禁用的物质以及我国签署的国际公约中禁用的物质,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安全处理率是否达到100%等;

  (三)其他情况。重点审查是否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是否申领排污许可证,环保设施运行率是否达到95%以上,是否按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并保证其正常联网运行,新、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执行率是否达到100%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是否建立完善的环境管理制度等。

  第八条  对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除审查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内容外,还需审查以下四方面内容:

  (一)募集资金投向是否造成现实和潜在的环境影响;

  (二)募集资金投向是否有利于环境质量的改善;

  (三)募集资金投向是否属于国家和地方明令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

  (四)募集资金投向是否有利于促进产业和产品结构的调整。

  第九条 对企业环保守法情况的核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

  (二)环保核查时段内是否有环境污染事故和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条  对个人环保守法情况的核查,重点审查本人负责或经营管理的企业环保守法情况。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填报环保核查申请表,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重污染行业企业申请上市或上市企业申请再融资募集资金投向重污染行业的,申请人还应提供环保部认可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相关环境保护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编制的技术报告,技术报告应附委托合同和编写机构有效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技术报告应参照《首次申请上市或者再融资的上市公司环境保护核查工作指南》编制,重点对企业存在的环境问题予以说明和评价,提出整改意见,并附整改方案或措施,在结论中应提出明确意见。

  前款所称重污染行业,是指列入《上市公司环保核查行业分类管理名录》的行业类别和行业类型。

  第十三条  市人居环境委员会政策法规处统一受理向市环保核查部门提出的环保核查申请。

  对重污染行业企业申请上市或上市企业申请再融资募集资金投向重污染行业的环保核查申请,市人居环境委员会政策法规处在受理后1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材料移交市人居环境委员会污染防治处,市人居环境委员会污染防治处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按照本规定制作环保核查意见送市人居环境委员会政策法规处。

  第十四条  环保核查部门收到环保核查申请后,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日期以申请人依申请表提交全部书面资料之日为准。

  第十五条  实施环保核查意见征询制度。

  环保核查部门在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后,认为存在明显疑问难以确定事实的或者需要相关单位或部门提供意见的,应当发出意见征询函。有关单位或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并报送环保核查部门。

  经书面审查和意见征询,仍存在不明确事项的,环保核查部门可组织进行现场调查和核定。现场调查应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并制作调查笔录。

  第十六条  环保核查部门对申请上市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的环保核查以环保核查技术报告为主要依据,对环保守法情况的核查以日常执法监督情况为主要依据。

  第十七条  申请上市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达到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要求的,环保核查部门应出具环保核查意见。

  申请上市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存在违反环保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污染物排放不能稳定达标、受到群众投诉或其他环保问题的,环保核查部门应当督促其整改;企业落实整改要求或提出切实可行的分步骤实施的整改方案的,环保核查部门方可出具环保核查意见。环保核查意见应客观反映存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