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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节能与清洁生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010-01-20 来源:东莞市政府网 admin 浏览次数: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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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节能与清洁生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东莞市节能与清洁生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财政资金管理,推进节能降耗工作,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实现我市节能目标,根据《节约能源法》、《关于建设节约型社会发展循环经济的实施意见》(东府〔2006〕35号)和《关于印发〈东莞市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东府办〔2007〕10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东莞市节能与清洁生产专项资金是指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奖励完成年度节能目标的镇(街),奖励取得较好节能效果和通过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验收的企业,以及奖励在节能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和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其他单位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节能资金)。

第三条  节能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遵循公开透明、注重效益、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节能资金实行总额控制、自愿申报、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决策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经贸局根据工作实际,提出节能资金年度预算建议;制订和发布每年度节能资金申报指南;组织申报、评审工作;会同市财政局下达年度节能资金计划。

第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节能资金预算管理,审核节能资金预算建议;复核市经贸局编制的项目资助计划;负责资金拨付;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资助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七条  节能资金的资助对象:

(一)镇政府(街道办);

(二)在我市已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三)从事相关节能工作的单位。

第八条  节能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企业开展的节能和清洁生产项目;

(二)节能先进地区和先进单位的奖金;

(三)项目管理费;

(四)市政府决定实施的其他节能项目。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资金不予扶持:

(一)申报企业因违反有关财经和节能、环保法律法规被行政处罚未满两年;

(二)申报企业有欠税、恶意欠薪、未定期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等严重失信行为;

(三)申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

第十条  对企业开展的节能项目, 按照实际节能效果给予企业奖励, 用于补充企业开展节能降耗经费。

(一)奖励条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节能行业规范,企业单位产值能耗连续两年呈下降趋势,且节能量在3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企业。

企业节能量是指项目正常稳定运行后,因用能系统的能源利用效率提高而形成的年能源节约量,以项目实施前后单位产品能耗的差值与基准产量为基础进行计算,具体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核评定。

(二)奖励标准。根据当年实现节能量,按200元/吨标准煤给予奖励,最高奖励额不超过100万元。

第十一条  对省、市清洁生产企业进行奖励,用于补充企业开展清洁生产经费。

对通过市级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验收,被认定为市级清洁生产企业的企业,  给予一次性奖励10万元。

市级清洁生产企业,通过省经信委组织的审查,被认定为省级清洁生产企业的,再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元。

第十二条 对节能考核结果为完成等级以上、考核综合评分位居前三名的镇(街),由市政府授予节能先进地区奖,每个镇(街)一次性奖励30万元。

第十三条 积极开展节能工作、节能成效突出的单位,由市政府授予节能先进单位奖,每个单位一次性奖励5万元。

节能先进单位奖每年设名额20名。其中,重点耗能企业10名,节能中介机构、技术供应商、行业协会3名,市、镇有关部门7名。

第十四条 对在节能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和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个人,由各部门、镇街、企业自行给予表彰奖励,所需资金可从节能先进地区奖、节能先进单位奖的奖金中按适当比例据实列支。

第十五条 项目管理费是指市经贸局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项目进行评审、验收鉴定等所发生的场地租赁费、专家交通费、专家食宿费、专家劳务费、中介机构服务费以及宣传节能与清洁生产扶持政策、发布项目计划、培训、项目跟踪管理所发生的费用。项目管理费列入节能资金年度预算,由市经贸局按已批准的项目管理费开支预算安排使用。

 

第四章  申报和审核

第十六条  申报程序:

(一)市经贸局根据每年我市节能工作计划和工作重点,制订和公布每年度节能资金申报指南;

(二)申报节能项目、清洁生产项目、节能先进单位的企业(含中介机构、技术供应商、行业协会,下同),由企业根据申报指南编制申报材料,经所在镇(街)经贸办出具初审意见后再上报市经贸局;中央、省和市属企业持有关申报材料直接向市经贸局提出申请;

(三)市、镇部门申报节能先进单位,由市直部门、镇政府(街道办)向市经贸局提出申请。